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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5號
原 告 周新力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遭鑫豐資訊公司富臨分處主任徐珮筠以電訪及生技投資大贏家專刊詐騙,聲稱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奈菲兒公司股票)會於103年上市,原告遂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2000股,並將交易款現金12萬元交付徐珮筠,徐珮筠就把第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給原告。
原告嗣又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2000股,徐珮筠叫原告把交易款24,000元匯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把24,000元匯入該帳戶後,徐珮筠就把第二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寄給原告。
這些證券的出賣人是陳健忠,但奈菲兒公司股票經過多年仍未上市,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共計144,000元,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6日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2000股,又於103年5月6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2000股,證券出賣人係被告陳健忠,陳健忠已將上開股票背書讓與原告,並於103年間經由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奈菲兒公司股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可見上開奈菲兒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之出賣人陳健忠已依約履行完畢,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物之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共計144,000元,與法未合,且陳健忠縱若受有價金144,000元之利益,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6日遭鑫豐資訊公司富臨分處主任徐珮筠以電訪及生技投資大贏家專刊詐騙,聲稱奈菲兒公司股票會於103年上市等語,但原告僅提出生技投資大贏家投資專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觀諸該紙上印有「…本平台印製所有資料內容僅供參考,如有涉及有價證券或商品相關之記載或說明者,並不構成要約、招攬、邀請、誘使、建議或推薦任何形式之表示,買賣投資人如參考該資料或訊息進行相關之投資或交易,應審慎考量評估。
*個人之投資風險並不保證並自行承擔損益…」等語,且該投資專刊並非被告所製作或刊登,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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