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5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00年5月11日、107年3月7日、111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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