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黃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黃吳玉妹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吳玉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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