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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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佑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2,202元(包含本金9萬7,00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3,994元)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02元,及其中9萬7,008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500元,共1,2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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