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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林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毅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5,168元(其中372,088元為本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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