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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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8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李傳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吳若帆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簽署之30萬元本票。」

(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吳若帆與被告間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與吳若帆、吳禎曜於112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785859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0萬元,其中25萬8,6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吳若帆發展婚外之交往關係後,吳若帆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然當時原告係遭吳若帆以公開雙方間之交往關係為由,脅迫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吳若帆與被告間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本票。

(三)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倘該對話紀錄為真,然其內容亦無法認定原告有遭受脅迫之情形。

又吳若帆前係邀同原告、訴外人吳禎曜為連帶保證人,以廠牌:LEXUS、車型:GS450H、98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30萬元之分期付款,並約定其中16萬2,923元用以清償吳若帆對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借款,而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13萬3,577元則匯入吳若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由吳若帆、原告及吳禎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係經過被告對保並核對身分證件後,自願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爭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期間並無遭他人脅迫之情形,且如原告確實有遭受脅迫,則原告亦得在簽約時向他人求救。

另縱使原告係為避免遭吳若帆公開雙方間之交往關係,始同意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然此亦屬原告自己權衡利弊後之選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若帆前邀同原告、吳禎曜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30萬元之分期付款,並約定其中16萬2,923元用以清償吳若帆對順益公司之借款,而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13萬3,577元則匯入吳若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由吳若帆、原告及吳禎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此有動產抵押契約、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係遭吳若帆脅迫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遭被脅迫而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吳若帆脅迫而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提出其與吳若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查觀諸原告係於分別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6日在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吳若帆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該通訊體上所顯示之訊息月份及星期,互核行政院人事行政處全球資訊網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顯示,可知上開通訊軟體內容時間應為112年,又因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均為112年8月份以後之原告與吳若帆間之通訊內容,是縱上開通訊內容顯示原告與吳若帆間有金錢糾紛,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於112年1、2月份即已受吳若帆之脅迫而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此外,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他遭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且亦自承被告並無脅迫原告或知悉原告有遭吳若帆脅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自難認定原告係因遭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原告就吳若帆與被告間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本票。

(三)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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