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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0號
原 告 國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欽
被 告 張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1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13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又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做為擔保。
原告向被告借款欠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是事實,但原告另有簽發支票,系爭本票3紙係做擔保用,如果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就變成原告欠被告2倍的錢,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已陸續清償共計676,000元,系爭本票裁定理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總共借款326萬元,錢都匯到原告的帳戶,有匯款單可證。
被告有在原告簽發的票據上背書,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本,被告都已交付金主,被告沒有持有系爭本票、支票的原本,原告所簽借款同意書3紙之原本,也都是金主持有。
後來原告不還錢,被告幫原告還了部分款項仍遭金主催討,原告應趕快還錢,還錢後金主才會把支票、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㈠經查,原告因借款,簽發支票數紙、系爭本票3紙並簽借款同意書3紙交付被告;
原告借款300多萬元,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計67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同意書、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應儘速依約清償借款,妥適處理借貸及其與執票人間之票據關係。
㈡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陳其已將系爭本票3紙、上述支票及借款同意書3紙交付金主,被告目前並無持有系爭本票3紙、上述支票之原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目前並非系爭本票3紙之執票人,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應由系爭本票3紙之真正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7日 20萬元 112年6月10日 TH0000000 2 112年5月7日 34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3 112年5月8日 230萬元 112年7月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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