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9號
原 告 陳姵秀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建物之鋁門(下稱系爭鋁門),遭被告3人故意封死,原告陳冠州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原告陳姵秀與原告陳冠州2人因系爭鋁門遭被告3人封死,致原告2人進出均不便,身體行動之自由法益、居住安寧之法益等,均受到被告3人侵害,原告2人各均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州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秀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州對被告所提毀損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
原告主張系爭鋁門遭被告封死,查因被告廖寶玉家中漏水,被告李登平研判漏水原因應是從原告所有增建物房屋滲漏下來,所以由被告李政峰施作,被告李登評在旁觀看,只是在系爭房屋門口塗上薄水泥,以及在系爭鋁門上矽利康,以防止雨水流進系爭屋內,施作工法並不會破壞系爭鋁門,迄今系爭鋁門仍未遭破壞,系爭鋁門所以打不開,乃因系爭鋁門須往外推,因系爭鋁門口有塗上薄水泥,只要將薄水泥打掉,系爭鋁門即可打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將薄水泥打掉,但遭原告拒絕;
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進出有兩個門,除系爭鋁門外,尚有另一扇門直通被告家裡,所以縱使被告無法從系爭鋁門進出,仍可從另一扇門進出,並無原告所言進出不便情形,被告何來侵犯原告身體自由法益情事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原告陳冠州主張被告3人毀損系爭鋁門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97頁):查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無罪,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據此,足認被告3人並無共同侵害系爭鋁門之不法行為,應可確定。
此外,復未據原告陳冠州就被告3人就系爭鋁門有何故意或過失,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系爭鋁門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陳冠州先行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97頁):查依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載:「…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等3人封住鋁門,間接壓制告訴人進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3人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鋁門平常沒在使用,旁邊還有一個能正常使用的門,並不會影響進出;
系爭建物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
系爭建物根本還可以自由使用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姵秀;
下同)之弟(即本件原告陳冠州;
下同)證稱:原本就有兩道門通往頂樓平台;
系爭建物本來就有兩道門,都是可以獨立進出使用,鐵門和鋁門都是我們進出的門,都可以直接通到5樓頂樓的公共空間,鋁門是進出稍大的家具如冰箱用的;
鄰居有另外一個門是可以獨立通到5樓頂樓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頂樓有另外一個鐵門,是告訴人除系爭鋁門外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被告等3人主觀上是否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具有強制之犯意,並非無疑;
又證人陳冠州證稱:伊與告訴人在住處內聽聞施工聲響,並透過監視器發現不只1人上樓施工,伊等因心中恐懼並未出門查看等語、於原審證稱:他們在施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施工;
26日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門推不開等語;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0年8月26日10時許我要出門上班前發現系爭鋁門被封死等語;
於原審證稱:110年8月24日、25日我聽到施工聲音,從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在施工,只有看到他們在施工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陳冠州於被告等3人110年8月24日、25日行為時均非直接在被告等3人施工現場,僅係透過聽聞施工聲響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26日始發現系爭鋁門無法開啟,其等顯非當場感知,難認被告等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強暴之概念,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雖舉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然該個案係告訴人當場勸阻,被告仍當場以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此部分意旨,亦非可採,附此敘明」(見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3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益之情事,應可確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3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州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秀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原告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狀、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