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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楊昱君
楊竣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168,968元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83,388元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楊國良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楊國良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楊國良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8,96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楊國良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楊國良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楊國良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83,388元未清償。
㈢嗣楊國良於105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有此債務,被告領取的國民年金喪葬費已還給銀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楊國良死亡後,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公示催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楊國良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不清楚楊國良債務情況,惟原告已提出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被告亦未否認相關證據,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至被告辯稱未繼承楊國良之遺產云云,惟此係原告勝訴後能否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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