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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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郭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

被告又分別於104年4月24日、104年2月6日、104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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