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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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卷第5頁,下稱壢簡卷),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減縮,請求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3日與渣打銀行訂立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利息前2期按固定年利率1.88%計算,第3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3.6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7.79%),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7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8,847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47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約定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壢簡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38,84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超過270天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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