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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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9年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8,938元,利息289,155元,合計408,09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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