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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60號
原 告 紀承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且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自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紀承佑」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708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詎被告竟卻持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現役軍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簽發日期111年7月14日當時原告在營區留守,無法外出,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而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MacBookpro14吋筆電,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每期繳納8,065元,分12期,總額共計96,78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紀承佑」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紀承佑」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姑不論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上之「紀承佑」簽名,核與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報到單、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勤務連111年7月預休表及個人資料表上之「紀承佑」簽名、及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當庭所為簽名(見司票卷第25頁、本院卷第8、25、41頁)對照,無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筆畫走勢特徵等,均有顯著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紀承佑」筆跡係原告所為之親自簽名;
再徵諸原告乃現役軍人,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即111年7月14日係在營區留守,則其事實上應無法外出,此為週知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信屬可取。
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紀承佑」之署名,非原告所親簽。
五、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紀承佑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20日 96,78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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