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潘秀蘭於民國90年7月20日,邀訴外人黃建成(業經原告撤
- 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 ㈣另依動產以交付、占有為原則,被告雖於本件當庭抗辯該車輛
-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陳明起訴狀聲明所載起
-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未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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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3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潘秀蘭於民國90年7月20日,邀訴外人黃建成(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購買廠牌OPEL、OMEGA 2.5I GL車型、年份西元1996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1臺,並約定以期付金6,688元、分48期攤還,有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僅繳6期後,即未再繳款,履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亦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可稽。
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已於90年12月4日將本件債權轉讓原告,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查,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
則被告向原告辦理車輛貸款後,原告持被告所簽署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依被告答辯狀三(二)所載,其亦自承向原告辦理22萬元車輛貸款,扣除原告所繳納之6期分期款項後,被告本件尚有201,033元及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益,尚未償還。
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建邦(原名:黃建成)共同開立,到期日為91年2月24日、發票日為90年7月23日、金額2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使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但本票債權請求權雖時效已消滅,其本身的債權不因此而消滅,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本件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無效力,然原告於被告91年貸款,至99年間,皆有依法請求等中斷時效,該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
原告所持有之91年度執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最後1次時效中斷日期為99年2月10日,加計3年罹於時效(102年2月11日),故本件票據利益時效日期,為再加計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應至117年2月12日。
是以,本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權,尚未過期,自得請求。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又此所受利益並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其實質上所無受利益,且解釋上不僅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如因簽發票據而免除既存債務,亦即發票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未減少者,亦應認為有利益。
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3號(下稱另案)之民事判決,乃係針對原告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判決內容亦僅針對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本件訴請被告返還票據利益無涉,原告現所提之訴訟,係向被告要求返還票據利益,又因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之規定,票據利益請求權起算日為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日開始起算,依據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內容,亦有明確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033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票據利益尚未償還,實屬有據。
㈣另依動產以交付、占有為原則,被告雖於本件當庭抗辯該車輛自屬皆由訴外人(其前夫)黃建邦(原名:黃建成)所使用,依常理言之,車商僅會將車輛交於實際購車人,如購車人未拿到車輛,亦不可能至原告提出該訴時才反映並非該車使用人,顯於常理不符。
本件本票雖已罹於時效,但因為被告尚受有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價款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被告既對本件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陳明起訴狀聲明所載起息日為誤繕,應予更正,經核乃屬起訴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應准許,在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未受有票據利益,發票人並非當然因為發票即會受有票據上利益,如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
兩造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系爭本票僅為兩造間前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約定系爭契約之擔保,原告並不能向被告直接行使請求清償22萬元之借款權利,被告並非因為開票而取得該22萬元借款,係因為借貸取得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票據利益,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項權利學說上稱之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即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且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
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卷存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攤銷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回執、債權讓與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65至67、第83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39至145頁),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非真正系爭車輛貸款及使用人,乃訴外人黃建成(原名:黃建邦)始為真正使用、占用系爭車輛之人云云,但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在卷,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然此不妨礙系爭本票有擔保所積欠貸款債務之原因關係,是被告於此抗辯,亦無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但原告亦無爭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始以因時效屆至而請求票據發票人之被告為利益償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最後1次時效中斷日期為99年2月10日,加計3年罹於時效為102年2月11日,故本件票據利益時效日期,為再加計15年,應為117年2月12日,原告仍得向被告為本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等節,經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並無抗辯,應可採認。
至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屬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亦為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所為原因關係上仍受有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理。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誤,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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