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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 告 懋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懋瑜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後,被告應依約出貨,嗣原告按系爭合約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收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豈料於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承辦人突傳訊表明不再履行雙方系爭合約,並傳送被告之聲明,表示被告公司現已無法營運及履行相關契約義務,現原告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及相關承辦人,被告已無法履行雙方系爭合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聲明、Line對話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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