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7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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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林宏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宏舉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環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87年11月10日起,融資買進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公司)股票共計20萬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5,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9.75%。嗣因美式公司股票於88年5月24日停止交易,經環華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應以現金償還該筆融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環華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併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惟原告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起訴請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環華公司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而被告僅泛稱: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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