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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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業(下稱系爭粉絲專業),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澄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前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向訴外人薩布爾·吾所為之「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言論,屬侵害薩布爾·吾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始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論之目的,不致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

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

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

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

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

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業發布系爭言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提出系爭粉絲專業截圖、系爭言論截圖及留言區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45頁、第93107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粉絲專業發表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

查稽諸被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可知系爭言論之前段關於「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之言論,乃被告陳述兩造間先前相關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針對該等刑事判決之結果表達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又被告於前段言論中雖有提及原告之全名,然因原告前段之言論並無偏激或粗鄙或貶抑原告名譽之不雅文字,故被告前段之言論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又稽諸系爭言論之中段「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1萬。」

、後段「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上罵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這是錯誤示範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之言論,乃被告於中段先行陳述兩造及訴外人間之民事判決結果,後段則係針對該民事判決之結果表達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又原告於後段雖提及「…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等文字,然因被告於該等文字後面緊接說明此行為屬於錯誤示範,並願意接受法律之裁決,是觀諸後段之前後文義及參以系爭言論下方之留言區,並無他人提及原告之名稱,尚難認一般瀏覽系爭言論中後段之人,因此產生對原告有「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負面之評價。

是縱原告針對後段關於「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一語,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藉以嘲諷、貶抑原告之意,然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不快,惟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受損。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粉絲專業上,張貼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難認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1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上罵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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