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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朱濬哲
被 告 林佩玲(原名: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37元,及其中新臺幣60,6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610元消費款、177,150元利息、577元違約金,總計238,33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不是我刷卡的,是我前夫刷的,我把卡借給前夫使用,信用卡是我辦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雖辯稱相關債務是其前夫使用而生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後段、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縱如被告所述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由其前夫使用,相關債務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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