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3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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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
原 告 元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鳳玲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感謝台灣日本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村達朗
訴訟代理人 歐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並約定報酬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履行系爭契約之設計,並於完成設計後,仍秉持完善服務之精神,陸續依被告要求修改設計3次,於同年12月21日經被告告知定稿,詎被告積欠設計費尾款75,000元未付。

又被告於同年12月9日另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現場拆除工程,原告於同日傳送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嗣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但被告積欠拆除工程費113,971元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設計費尾款75,000元、拆除工程費113,971元,共計188,971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約時告知有預算困難,被告的預算係施工費含拆除只有120萬元,但原告之設計為施工費需220萬元,不符合被告的需求,故被告不願意支付原告設計費尾款75,000元,原告並應退還被告已支付的設計費75,000元。

被告委由原告從事拆除之拆除工程費113,971元部分沒有爭議,被告可以付款,但因為原告未作完整的拆除規劃,沒有規劃將鐵捲門違建部分拆除,所以要扣除被告後來另委託他人拆除鐵捲門花費之2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設計費尾款75,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設計費為15萬元;

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00月00日間已履行系爭契約之設計,並於完成設計後,陸續依被告之要求修改設計3次,已於111年12月21日經被告告知定稿;

被告僅曾支付設計費75,000元,尚積欠設計費尾款75,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97號,下稱新北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設計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設計費尾款75,000元。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簽約時告知有預算困難,被告的預算係施工費含拆除只有120萬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中並無與施工預算相關之任何約定(見新北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設計工作之後,始以依原告之設計所需施工費超過被告之施工預算為由,拒付設計費尾款75,000元,並要求原告退還被告先前支付之設計費75,000元,均屬無據,無足憑採。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拆除工程費113,971元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現場拆除工程,原告於同日傳送拉麵店拆除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拆除工程費113,971元後,原告嗣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

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拆除工程費113,971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拉麵店拆除估價單、拆除工程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新北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拆除工程費113,971元,因原告未作完整的拆除規劃,沒有規劃將鐵捲門部分拆除,所以要扣除被告後來另委託他人拆除鐵捲門花費之2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有拆除鐵捲門之義務,且觀諸經兩造合意之拉麵店拆除估價單所載拆除工程之項目、單價,並不含拆除鐵捲門(見新北卷第23頁),可見拆除鐵捲門非兩造間拆除工程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主張以其嗣後另委由他人拆除鐵捲門所支出之費用2萬元,扣抵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拆除工程費113,971元,顯屬無據。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兩造間所合意如估價單所示之拆除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拆除工程費113,971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設計費尾款75,000元、拆除工程費113,971元,共計188,971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971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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