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31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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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原 告 柯盈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黃湧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2所示澄清聲明或判決全文各1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精選動態中拍攝原告之片段移除,並於附件1所示之平台上,以1年為期之每日廣告一則,於附件2之聲明後,加入「甲○○持有IG帳號yel1owweiwei2及Tiktok帳號@ye1lowweiwei所上傳之『我喜歡靠著妳』影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攝,為避免再度傷害當事人,請社會大眾不要再將前開影片散布」之文字,再加註刑事判決之公開連結(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衝高Instagram及Tiktok網路自媒體帳號(下分別稱系爭IG、抖音帳號)之點開率,以獲得廠商青睞爭取業配,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灣高鐵第627次列車車廂內,故意向原告搭訕,以「我喜歡靠著你」曖味言語逗弄原告,並將其前開過程錄影,嗣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區某不詳處所,將上開錄影配以男子性交射精之聲音(下稱系爭影片)後,上傳至被告系爭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系爭影片公然侮辱原告,且內容涉及原告長相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系爭IG、抖音帳號追蹤人數分別達2萬7千餘人、16萬7千人,而系爭影片貼文甚至達百萬人點閱及數千人留言,被告更回應「(阿姨也是大驚嚇)受精了」、「(他喜歡你)對阿女生的不用就是要,大齡女子同樣適用」、「(她聽到眼珠快凸出來了)放心我有幫她撿起來」、「(我還以為葉玫瑰)好像是她大姐」、「(後面那聲音是怎樣)本人親自配音」、「(焦點:人中)顏人中」、「(阿姨有兔唇)被告以兔子貼圖回應」等語嘲笑侮辱原告,導致原告親友觀看後,頻繁私訊詢問提醒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影片投稿「台灣達人秀」網站,及提供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網站公開播送。
原告自出生即患有先天性唇額裂顏面殘疾(俗稱兔唇),即便術後仍疤痕明顯,系爭影片使原告勾起昔日因外表受人異樣眼光之難受回憶,又原告發現「築夢者阿鵝」、「貓跳舞」等網路使用者任意剪輯再製系爭影片之情事,令原告處於遭他人散布剪輯再製影片之恐懼中,原告因此前往精神科看診及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更犧牲原先熱悉之職場環境轉而調往偏鄉工作,嚴重影響原告平靜日常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
又被告將系爭影片公布於IG及Tiktok供網友觀覽,並有網友留言加以回應,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相同載體以其帳號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2內容之澄清啟事,而回復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自ll1年5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知悉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立即於系爭IG、抖音帳號上刪除系爭影片,同年7月被告斯時就讀之世新大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對被告作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向原告提出書面
道歉由世新大學代為轉交」等處分,被告均遵從行之。於
刑事程序中,被告亦不斷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願向原告
本人道歉及賠償等和解事宜,並坦承犯罪願受刑事處罰,
且被告未自系爭影片實際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已於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內刪除系爭影片檔案,不可能再次重行由被告上傳至網路。
另被告IG個人精選動態影片之片段乃系統自動暫存於IG精華區上,被告察覺後亦即刻刪除,並無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又再次留存之舉,現今應已
無法於網路媒體上搜尋到系爭影片。另系爭抖音帳號上「
我看您完全是不懂喔」影片乃被告欲調整該影片內容而又
重新上傳,並非遭檢舉下架,該影片未生任何爭議,與本
件系爭影片毫無關係。且本件刑事判決已經公開於電子佈
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及社群網路服務網站Dcard上,而上開網站使用者人數遠超過被告系爭帳號之追蹤人數,且各
家媒體均有報導本件刑事判決結果,所有不特定人均得以
知悉,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已透過上開方式適度填補。又
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
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已足以達回復原告
名譽侵害之效果。
另依憲法法庭ll1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原告之第2項聲明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嫌;原
告之聲明倘屬預防性質,而非填補原告之損害,與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有違背。
(三)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影響其原有之職場及生活,而自請調離現職,改任較不需媒體曝光之偏遠學校任職云云,應舉證
系爭影片與原告調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本身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長期於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光碟、系爭帳號及
留言截圖、原告與親友間Line對話截圖、東森電視等網站網頁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分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在案,又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受理後,被告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侵權行為事實,在客觀上已達到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
等權利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IG、抖音帳號播放,且於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嘲笑侮辱原告,被告只顧自己利益,以嘲弄他人
為樂,無視此舉對於他人之傷害,缺乏同理心及相互尊重
;又其私自投稿台灣達人秀網站及提供東森電視公司網站
公開播放,透過網路之傳播,對原告身心傷害甚大,暨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
(四)關於聲明第2項刊載澄清聲明部分:
1.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
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
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文作成: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後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
思想自由之意旨,而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是
可知法院已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至於其他表意方
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
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
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
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60
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
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
2.查被告抗辯其已刪除系爭影片檔案及被告IG個人精選動態影片關於原告之片段,且本件刑事判決已公開於電子
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及社群網路服務網站Dcard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系爭刑案結果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29頁),又本件刑事判決書為公開,大眾
亦得上網查閱判決內容,已足以讓公眾瞭解實際情形,
重新認識及評價此一事件,堪認已達成原告希冀之澄清
及公告周知目的,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已透過上開方式
適度填補。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附件1所示之平台上,
以1年為期之每日廣告1則,於附件2之聲明後加入相關
文字並加註刑事判決之公開連結,以此等澄清聲明文字
方式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尚難認有其必要性,非屬回復
原告上揭損害之適當處分。是以本件原告以聲明第2項
之請求,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1
編號 版位 字體大小 1 被告INSTAGRAM自媒體帳號版面 16級字 2 被告TIKTOK自媒體帳號版面 16級字 3 東森電視媒體網路平台 16級字 4 ETToday媒體網路平台 16級字 5 台灣達人秀媒體網路平台 16級字
附件2
聲明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灣高鐵第627次列車車廂內,故意向柯小姐搭訕,以「我喜歡靠著妳」曖昧言話逗弄柯小姐,並將其逗弄柯小姐之過程及柯小姐面部之錄影,於未經影片當事人同意私自上傳社群網站及媒體並向東森新聞雲小編欺瞞有經過柯小姐同意,有損柯小姐名譽,特此向柯小姐及社會大眾澄清。
聲明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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