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3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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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黃超群
被 告 黃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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