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3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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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1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0,993元(其中本金為48,79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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