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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9號
原 告 楊維康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過青花之子,過青花前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就過青花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之保單(下稱稱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在案。
惟系爭保單雖以過青花名義為要保人,然除前半段期數之保費為過青花繳納外,其後過半之保費均係被保險人即原告繳納,若終止系爭保單將損及第三人權益。
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乃訴外人過青花,並非原告本人。
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代過青花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過青花間內部關係,不影響過青花與富邦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過青花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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