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6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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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係於70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11.7平方公尺,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47,1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6日起訴時,屋齡約40年3月(約40.25年),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084,69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7,1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0.25年)】×建築物面積111.7平方公尺=2,084,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4,6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欠裁判費18,491元(計算式:21,691元-3,200元=18,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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