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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宋周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姓名、年籍尚不明之追加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民國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對姓名、年籍尚不明之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項第2、5、7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被告因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嗣後乃因變更起訴部分事實,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明於變更後聲明2,追加不明待查之追加被告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3樓、4樓等6戶建物(合併稱系爭大樓)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另在聲明第2項,聲請就上開追加被告亦有共有部分漏水事實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然上述原告追加共有部分涉漏水事實及尚待查明之系爭大樓其他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之事實,核與本訴起訴被告前述建物因導致其漏水之請求事實,已非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何訴訟標的對被告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可言,是以,原告前述於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之部分,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經核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另為追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追加被告之訴部分,均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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