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86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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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宋周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將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5%,餘由原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即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處之大樓,合稱系爭大樓);
原告於111年10月起,發現被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均滲水,原告多次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系爭3樓房屋裝潢毀損及生活上莫大困擾,且恐釀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為此,請求被告應該依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修復漏水至原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修復費用、給付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屋齡老舊,老屋因防水層老化容易漏水,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
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裝潢均因漏水毀損,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
原告委請廠商估計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長期處於住處屋內漏水狀態,且必須以容器承接漏水,期間多次自行及委託里長通知被告處理漏水無果,被告迄今仍任由漏水繼續發生,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舒適,可認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合理。
㈢本件送鑑定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乃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失效、4樓房屋外牆裂縫,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中,並經4樓房屋主臥室樓板內的混凝土向下及內部滲入後,再由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透出水源所致(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26.參照),並記載修復方式與計價,其中,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為30,482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1、第50頁參照)、頂樓平台修復費用為627,142元,迄今漏水已繼續數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舒適,可認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而因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全體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4樓房屋外牆如認定為共用部分,則全體所有權人應同負修繕責任,故原告查明尚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3樓、4樓等共有6戶所有權人應分擔賠償,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87,203元(計算式:【30,482+627,142+40,000精神慰撫金】÷8戶=87,203),被告應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將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失效造成之漏水、4樓房屋外牆裂縫造成之漏水,依照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列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3元,及自追加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稱「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
且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
因此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
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
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故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即上開所稱之內部關係)應以牆面說為據,業如前述,故頂樓平台及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外牆,包括外牆平台本身及其外牆面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堪認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大樓之屋頂及4樓外牆,均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合先敘明。
㈡查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至現場鑑定並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外牆也有裂縫,造成水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中,經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樓板內的混凝土向下及內部滲入,再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透出水源來,造成系爭3樓房屋明顯滲漏水現象。」
以及鑑定報告亦說明:「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而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產生滲漏水現象。
」(參閱鑑定報告書第10頁),由此可證,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及公寓外牆結構體產生裂縫,均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直接處分權。
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全體共同管理及分擔修繕費用。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及本件滲漏水原因,乃因建築物老舊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因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而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尚共有8戶住戶所有權人為共有人等事實;
原告主張其之系爭3樓房屋,係於111年10月起發現浴廁天花板(非本件起訴範圍)、主臥室天花板滲水,乃請求被告進行漏水之修繕,兩造並訴訟中並合意以系爭3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範圍進行鑑定及修繕請求(見本院卷第267、269頁),並合意送鑑定機關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等事實,並與卷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故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鑑定機關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嗣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乃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失效、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中,並經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樓板內的混凝土向下及內部滲入後,再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透出水源所致(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26),並記載修復方式與計價如附件所示(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32至50頁參照),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並無爭議。
是以,堪認本件原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範圍漏水原因,乃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兼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均為發生原因,並以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為主要因素,佔造成漏水損害之60%,而因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中,並經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樓板內的混凝土向下及內部滲入後,再由原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透出水源導致發生漏水之損害結果,故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外牆因未妥為適當之維修、修護,亦佔有40%之漏水發生原因。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系爭4樓房屋外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雖爭執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之外牆亦屬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其專有部分,但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外牆修繕範圍,應為女兒牆之部分(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各戶女兒牆之外牆裂縫,仍為專用部分,且被告系爭4樓房屋依現場照片應有外推情形,與系爭3樓房屋情形一致,則該女兒牆外牆仍為各戶專用範圍,即與系爭大樓共用外牆不同,是被告於此抗辯,並無所據。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所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該部分賠償責任。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共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事實,對原告主張其應負1/8之比例責任,亦無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共有屋頂平台部分導致之漏水損害應負擔所共有比例之責,亦非無據。
㈣且查:
⒈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經系爭鑑定結果頂樓平台原因佔60%、系爭4樓房屋外牆佔40%,且關於修復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為30,482元(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1、第38頁參照),則被告應負責之部分即為被告系爭4樓房屋外牆應負擔之40%責任及其因為共有頂樓平台應負擔60%之8分之1,計算應為14,479元(計算式:30,482元*40%+30,482元*60%*1/8=12,193+2,286=14,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又舉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修復費用,經鑑定為為627,142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2-1,第50頁參照),並主張迄漏水已繼續數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舒適,可認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40,000元,而因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並主張依前述各1/8比例分擔該部分精神慰撫金,是被告亦應負責,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雖爭執:頂樓平台修復費用僅編號9所示3、4樓外牆,與被告系爭4樓房屋有關,另外其他工項,應為系爭大樓共有人應共同分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鑑定報告此部分工項、估價,係針對修復屋頂平台漏水之必要及相關修繕工程,並為整體評估及估價,自以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擔,較屬合理,原告亦因此主張被告應負擔1/8比例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僅為部分修繕工程,並無法達成系爭3樓房屋已有之漏水可防免之修繕目的,而原告主張其亦為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亦應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負此部分修繕之責,較屬合理,亦與鑑定報告前述鑑定結論相符,應屬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應分擔之金額,應為78,393元(計算式:627,142元*1/8=78,393元)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對頂樓平台漏水繼續數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舒適,可認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本院衡酌本件漏水情形,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漏水導致損害時間非短,對原告長久健康、居住權及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認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原因屬系爭大樓共有人應承擔及漏水持續情節及兩造洽談解決漏水問題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
是被告應負擔之慰撫金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30,000元*1/8=3,75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計算應為96,622元(計算式為:14,479+78,393+3,750=96,622)。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因與本院前採行計算方法有所不同,故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87,203元(原告之計算式:【30,482+627,142+40,000】÷8=87,203),因相較本院依前揭計算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數額96,622元為低,是原告僅請求87,203元,即應照准。
㈤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其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查原告系爭3樓房屋乃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及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漏水而有受損,既經鑑定報告認為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修繕,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需維護修繕其房屋,即有於必要時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需求,被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可由上址361號後門之公梯進出,然修繕未必如鑑定,縱為屋頂平台內外修繕及測試,確實亦有可能需進入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性,且依據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中,尚有需於系爭4樓修繕(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1第8、9、10、12項等)外牆即女兒牆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以得將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失效造成之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造成之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如後之影本,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40頁)所列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本院認為於有修繕之必要時,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修繕必要範圍(如僅未通行而尚有其他樓梯或通道可行經者,即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上開87,203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變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23、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共有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限於為下開附件方式修繕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87,203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修復方式)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限於為下開方式修繕必要時,進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將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失效造成之漏水,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外牆裂縫造成之漏水,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如後之影本,即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40頁、第50頁)所列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裁判費比例說明: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負擔部分定被告應負擔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對被告縮減本件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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