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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7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卡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借款之借款債權,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5,009元,亦屬小額事件,且原告未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竹市東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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