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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上列原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林麗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票據之正反面影本,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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