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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瑶
王瑞英
陳冠樺
吳唐仲
被 告 林玉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張秀莉
訴訟代理人
即被代位人 張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張秀莉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玉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雪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867元及利息之債權,又被代位人張雪莉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文豪所遺留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張雪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代位人張雪莉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張雪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張雪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張秀莉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玉青則以:系爭遺產是我與我先生劉文豪共同辛苦賺來的,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被代位人張雪莉積欠原告79,867元及利息之債務,被代位人張雪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文豪所遺留之系爭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17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張雪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3-37)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回函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7-150、285-287、291-293頁),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張秀莉自陳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玉青雖不同意分割,然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張雪莉及被告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張雪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張秀莉之權利範圍僅為6分之1,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拍賣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雪莉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亦同時符合其他多數被告得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的最大意願,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有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張雪莉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雪莉請求與被告就劉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張雪莉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124平方公尺
320分之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1平方公尺
320分之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720分之1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面積:485平方公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
面積:5712.4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3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號
門牌:○○街○巷○號0樓
總面積:31.91平方公尺
全部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
金額:769元
全部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金額:58,056元
全部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即張鴻祺之遺
產管理人
6分之1
張雪莉
6分之1
張秀莉
6分之1
林玉青
2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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