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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王天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克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林克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損(機車、衣服、安全帽、包包損壞)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80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6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損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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