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339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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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李琦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琦瑋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系爭本票偽造之部分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票上面之記載均係偽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印鑑卡正本及相關簽署文件各1份、富邦產險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正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信用卡申請書原本4件及信用卡網路申請書影本1件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32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足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

加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他案),亦同樣以他案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爭執他案本票係偽造,嗣經他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他案判決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7頁)。

審酌交易習慣及交易誠信,發票行為乃慎重、謹慎之法律行為,且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原告應知之甚稔,本件經長期並繁重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原告顯然係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甚而拖延訴訟。

本院為調取原告於各機關之真正簽名文件以供鑑定使用,耗時勞費甚多。

綜以鑑定機關為鑑定上開繁雜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亦耗時耗費甚鉅。

綜上,原告徒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為實踐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爰依法裁罰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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