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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3號
原 告 張怡仙
被 告 心傳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盧大立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委由原告之女郭于鳳帶原告所飼養的寵物犬Sweetie(下稱系爭犬隻)至被告醫院就診,因系爭犬隻罹患肺炎而住院。
但被告醫院前4天使用的Trazodone、Omeprazole、Gabapentin、Acetylcysetine、Viagra均非抗生素藥物,對於肺炎並無作用,最終使系爭犬隻喪失活力,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死亡。
原告因被告用藥疏失損失醫療費用111,420元、寵物火化費用4,500元、購買系爭犬隻費用3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並無晶片,無法查核其飼主究為何人,而原告並非於112年1月22日帶系爭犬隻至被告醫院就診之人,且每日到被告醫院探望系爭犬隻之人均為訴外人郭于鳳,是原告應先就其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醫院就系爭犬隻用藥有何不妥,亦未說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的行為,被告醫院否認有何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22日委由其女郭于鳳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醫院救治,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系爭犬隻死亡乙節,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門診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寵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6、119、129-13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無法識別飼主身分云云,惟參酌前開寵物買賣契約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堪認原告確於101年9月26日以45,000元購買系爭犬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應值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犬隻之治療有疏失,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就系爭犬隻因肺炎於112年1月22日至被告處就診住院,於1月27日出院。
於住院期間內,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用藥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定,然臺大動物醫院回函稱其未經主管機關授權執行獸醫醫療鑑定工作,其為獸醫臨床教學及診療單位,無法對他院診治寵物之治療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進行評斷等語(卷第155頁)。
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犬隻完整住院病歷,可見系爭犬隻於112年1月22日住院當日,被告已使用抗生素作為治療等情,有系爭犬隻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67-190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犬隻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用藥疏失或者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犬隻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火化費用、購買費用等損失共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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