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19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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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7號
原 告 陳玥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銍
被 告 張鈞皓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頸椎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7元、工作損失63,750元、系爭B車修理費44,150元、外套破損2,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84,043元,共計12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不爭執,但原告右肩挫傷、頸椎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原告之工作損失係右肩挫傷及頸椎挫傷所致,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原告應提出車輛維修收據、外套購買證明。

行車事故鑑定費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行至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系爭B車左後車尾與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上述時間,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路口時,我就撞了,我不清楚如何發生的。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想不起來。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60多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上述時間,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路口時,我當時減速快到靜止狀態,因為我在想我要怎麼走,我記得我後方是沒車的,我在想是要待轉還是要直走時,結果突然間,我車後車尾,就被一部車速很快的普重機給撞了,我不清楚對方怎麼走的,我只知道我被追撞之後我就摔出去了。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有看到對方,被撞才知道。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0~5多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照片、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系爭B車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變換行向時,適逢系爭A車直行而至,系爭B車左後車尾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由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名稱:C8A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系爭B車原沿第4車道行駛,直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啟亮左方方向燈並往左偏駛,最終在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與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撞及,可知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影響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動線,致生系爭事故。

至於系爭A車之行車速率,依系爭A車後鏡頭行車影像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3:27:55至03:28:00許,依行車標線1組10公尺計算,系爭A車行駛約120公尺、耗時約5秒,換算時速86.4公里,03:27:54至03:28:02許,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系爭A車從和平東路1段41巷口東側車道至和平東路1段、金山南路2段口行駛距離約175公尺、耗時約8秒,換算時速約78.7公里,故系爭A車時速顯逾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已壓縮其反應時間,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但原告提出力康骨科診所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右肩挫傷自110年12月14日起即至力康骨科診所診療,至111年2月22日止已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B車遭碰撞後,原告在地上往前翻滾數次後才以右側身、右肩著地停下,系爭B車則往前翻滾滑行數公尺後始停下,畫面亦顯示當時過往車輛多,原告嘗試起身但因疼痛而立即再躺在原地,自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3.再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頸椎挫傷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原因為何,且其上記載之應診日期僅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0頁),距離系爭事故已超過2.5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其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係系爭事故所致;

又原告提出之力康骨科診所112年3月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起因頸椎挫傷至力康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259頁),且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16日門診,診斷病名為右手麻(見本院卷第257頁),另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原告自述外傷及麻而醫師診斷疑頸椎脊髓傷害(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原告係自111年12月6日或112年4月之後,始有頸椎挫傷或右手麻、疑頸椎脊髓傷害之診斷及就醫診療,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相距1年以上,無從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⒋承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其餘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頸椎挫傷、右手麻、疑頸椎脊髓傷害,則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頸椎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057元。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其餘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頸椎挫傷、右手麻、疑頸椎脊髓傷害則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詳如前述。

而查,原告因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臺大醫院110年12月2日急診醫療費用950元、藥品費135元,及力康骨科診所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2,340元(2,190元+50元+50元+50元=2,340元),共計3,425元,有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5頁、第287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頸椎挫傷、右手麻、疑頸椎脊髓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原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力康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第287至293頁、第329至335頁、第349頁、第359至393頁),則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3,4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63,750元,被告雖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原告原係護理師,生產完約1年後辭去工作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於111年間曾上班,但因工作很吃力,所以再度辭職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家庭主婦,惟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查,依力康骨科診所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民國111年2月22日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宜休養兩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

則依110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8,000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500元、更換零件費43,650元,受有損害共計44,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觀諸警方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系爭B車車尾受損嚴重,系爭B車受損部位與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相符,堪信屬實。

惟查,系爭B車係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110年12月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6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65元(計算式:43,650元×1/10=4,365元),加上拖吊費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4,865元。

至於原告另稱:系爭B車曾於110年6月5日更換零件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諸該110年6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品名共6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須修復之項目共24項之內容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55頁),故系爭B車曾於110年6月5日更換部分零件乙節,對本件折舊額之計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外套破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外套破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價格目錄、外套破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外套當初購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該外套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外套破損情形、網路銷售價格4,990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套破損之損害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9歲,被告現年2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425元、工作損失48,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865元、外套損害2,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5萬元,共計111,29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387元(計算式:111,290元×30%=33,38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
合 計 13,078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部分,因兩造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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