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源凱
訴訟代理人 李依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仲棋即駿耀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VQ25L007556號、日產品牌2016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交還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第69頁),惟反訴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