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40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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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吳仲棋 

被      告  王源凱 

訴訟代理人  李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號、廠牌:日產、型式:TEANA J32L、排氣量:二四九六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三二LD00三九六六、引擎號碼:VQ二五L00七五五六之自用小客車之同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調字第140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頁背面),嗣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5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王台海前於110年8月5日透過訴外人陳奕翰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0,750元,然因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0,750元及保管費用7萬5,000元。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20日以書狀主張王台海並無委請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修理系爭車輛,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5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王台海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透過訴外人陳奕翰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王台海亦曾於110年8月10日親自至原告現場看車並同意維修。

又原告已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共計6萬0,750元,惟王台海迄未支付修車費用,嗣原告通知陳奕翰後得知,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故原告僅能於110年9月中旬另行花費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地下停車位用以停放系爭車輛,且經計算至111年11月止,原告已支付7萬5,000元,爰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王台海身前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買,又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而被告係於王台海死亡後開始找尋系爭車輛,亦透過王台海之手機向其朋友詢問系爭車輛之下落,但無下文,嗣被告擬向警方申報系爭車輛遺失時,王台海之友人陳奕翰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聯繫,告知系爭車輛送修乙事,然因被告於王台海身前未曾聽聞其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且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亦無王台海之簽名,故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讓被告檢視系爭車輛,但遭原告多次拒絕,迄至被告表示要向警方報案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讓被告檢視系爭車輛,並表示若被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讓渡書後,被告即可免除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之給付,可認原告居心不良,意圖矇騙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停車費用,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王台海前於110年8月5日透過友人陳奕翰委託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且於王台海亦於110年8月10日親自至原告現場看車並同意維修,而維修費用共計6萬0,75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及原告與陳奕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士簡卷第12至22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奕翰到庭作證。

查參諸證人陳奕翰到庭證稱:我認識的是1個叫四哥,他是修理這台車子的爸爸,我是在賭場裡面認識的,我們平常都跟四哥在一起打麻將,而四哥大約48年次,這是我自己猜的。

我沒有接觸過四哥的家人,我只有收過四哥的老婆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跟四哥的老婆聯絡了一陣子,四哥的老婆說她是塔羅牌算命的,她跟我說她要瞭解車子的狀況,因為四哥死掉了,而四哥死掉,是另一個朋友告訴我的。

我有看過士院卷第12頁的估價單,這是車行裡面的,因為四哥還沒有死的時候,說他的車子在三重修理,要跟原告聯絡,不知道跟車行發生什麼情形,那天是因為四哥跟另外一個朋友梁文旭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問我認不認識修車廠,我就跟四哥、梁兄一起把車子開到原告的車行,而因為四哥說要修理,我就幫他聯絡車行,我沒有看車子有什麼問題,我又不是專業的。

我們是三更半夜牽去的放在原告的車行門口走廊上面,早上我就聯絡原告,我把四哥的LINE給原告,也把四哥的電話給原告,我有告訴原告車子要修理,讓他們自己互相聯絡,後來四哥就用LINE傳本院卷第12頁的維修單給我看,他說叫我跟老闆講說車子先讓他先牽走,他說他沒錢,不方便。

修車的中間我還有跟四哥見過幾次面,在場子裡面,我當時有跟四哥說我的能力不行,所以請四哥自己設法,後來四哥就掛掉了。

關於修車期間,原告有無聯絡我的部分,若針對這個修理的車子,我只有打過電話跟原告說四哥叫我跟你說讓他先牽走,我就說我不敢承擔這個責任,頂多一兩通,修車的部分,重點只有這部分。

本院卷第14至22頁,是我跟原告之間的LINE,就是在講四哥沒有錢這部分。

四哥就是與原告有聯繫,才會傳給我這個估價單。

關於鈞院卷第14頁,原告傳估價單給我是因為是我介紹四哥過去的,這是我跟原告聯絡的一部分,我有講帶給原告麻煩,是因為這是我介紹的。

因為四哥一直叫我出面,利用我跟原告的交情先牽走,他再分期付款,他說民間有借貸,系爭車輛又分期付款,系爭車輛是接近灰綠的那台,四哥也有說系爭車輛有欠上一家車行的錢。

系爭車輛我有看到車輛車頭左右部分,還有副駕駛座那邊有擦撞,我當時沒有問四哥系爭車輛怎麼損壞的。

四哥並沒有付款也沒有將車輛取回,後來是自稱四哥的老婆打給我,但我沒有見過四哥的老婆,她就自我介紹說這輛車的事情,她有說她是塔羅牌老師,所以我稱她老師,就跟我問好,保持聯絡,後來自稱四哥老婆的就恐嚇我叫我帶她去看車子,我說車子公司已經要拖回去了,因為車子已經欠款,這也是四哥告訴我的,我再告訴原告。

原告從小就在修理車子,原告是我弟弟的同學,且是同一里的,修車廠是原告自己經營的。

士院卷第12頁的估價單上面車主寫志強是因為我從小的名字叫陳奕翰,且因為是我介紹去的,在電話中我都有跟原告聯絡,但我沒有注意到估價單上的車主寫志強,我只是針對LINE上面車子的問題在聯絡。

是四哥聯絡我說車子修好了,叫我去跟原告講讓他先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互核原告與陳奕翰間110年8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本件估價單予陳奕翰)」(見本院卷第14頁)及110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陳奕翰):棋,今天我有事在處理,明天我在和你處理,帶給你的麻煩!…(原告):志強:車子是車主答應要維修的。

我才下去維修。

維修單也傳過去給你看。

這個疫情我的生意也很差。

營業額剩下3分之一!鈑金廠烤漆廠十零件我都付錢給他們。

…」(見本院卷第20頁);

又參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理由自承:「被告吳仲棋(即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駿耀汽車修理廠(下稱駿耀汽修廠)之負責人。

告訴人王源凱(即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本案車輛原由告訴人父親王台海使用,於民國110年8月5日,王台海委託友人陳奕翰將本案車輛開至駿耀汽修廠維修,維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750元,未料王台海於110年9月14日過世。

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駿耀汽修廠與被告協調牽車及維修費用乙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支付前開修車費用,否則不得將本案車輛開走,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見本院卷第?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王台海前透過陳奕翰委託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明細及費用如估價單所示等節,應認真實。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及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

查因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乃王台海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王台海。

又王台海前透過陳奕翰委託原告修復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明細及費用如估價單所示,已如前述,則王台海生前應對原告負有給付修復費用6萬0,750元之債務。

另因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且被告自承其係王台海之唯一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r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在繼承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修車費用6萬0,750元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修車費用6萬0,7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3、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9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台海為被告之父親,王台海死亡後,被告為王台海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又被告應於繼承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修車費用6萬0,750元之債務,亦如前述,且因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10年10月5日向其請求清償修車費用6萬0,7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清償,則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並依民法第934條規定,原告因行使法定留置權而留置系爭汽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因保管留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原告主張其因保管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計支付停車保管費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5個月=7萬5,000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賴俊文到庭作證。

查參諸證人賴俊文到庭證稱:本院卷原證4是我簽名的,但打字的部分是原告打的,不是我打的,且是原告拿給我簽的,因為原告跟我租車位,1個月5,000元,110年9月到111年11月,租我西安街1段227號,那是我的停車位。

原告都是拿現金給我,原告跟我說停在那裡的車是客戶的。

我的車子都是在原告那邊修理。

鈞院卷第129至131頁的照片就是原告車輛停放在我停車位的照片。

原告是在大約1個月前,就是今天往前推1個月把車牽走,就是鈞院卷第129頁照片中的這輛車。

因為我車位很多,原告停很久,我沒有急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向賴俊文承租停車位保管系爭車輛,共計支出7萬5,000元乙節,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保管費用共計7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查被告迄未清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車輛行使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應屬有據,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雖屬無據(詳如后述)。

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保管費用共計13萬5,750元(計算式:6萬0,750元+7萬5,000元=13萬5,750元),係於法有據,亦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可認已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核原告修復費用及保管費用之請求,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之請求,均源自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修復)而來,且兩債務間具有對立性,在實質上亦係相牽連,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之同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王台海身前借用反訴原告之名義所購買,又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而反訴原告係於王台海死亡後開始找尋系爭車輛,亦透過王台海之手機向其朋友詢問系爭車輛之下落,但無下文。

嗣反訴原告擬向警方申報系爭車輛遺失時,王台海之友人陳奕翰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向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聯繫,告知系爭車輛送修乙事,然反訴原告於王台海身前未曾聽聞其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且反訴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上亦無王台海之簽名,故反訴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讓反訴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但遭原告多次拒絕,迄至被告表示要向警方報案後,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始讓反訴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並表示若反訴原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讓渡書後,反訴原告即可免除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之給付,可認反訴被告居心不良,意圖矇騙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之父親王台海於110年8月5日透過陳奕翰委託反訴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且王台海亦曾於110年8月10日親自至反訴被告現場看車並同意維修。

又反訴被告已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共計6萬0,750元,惟王台海迄未支付修車費用,嗣原告通知陳奕翰後得知,王台海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故原告僅能於110年9月中旬另行花費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地下停車位用以停放系爭車輛,且經計算至111年11月止,原告已支付保管費計7萬5,000元,是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保管費用反訴原告迄未清償,故反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第928條第1項已有規定。

查王台海為反訴原告之父親,王台海死亡後,因反訴原告係王台海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車輛應由反訴原告繼承。

又王台海前透過其友人陳奕翰委託反訴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且王台海迄未清償反訴被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0,750元,反訴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台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反訴被告修車費用6萬0,750元之責任,均如前述。

又王台海死亡後,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曾於110年10月5日向其請求給付修車費用6萬0,7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反訴原告迄未給付。

是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修車費用,因而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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