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5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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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王寧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線上申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固約定:「...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據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依前揭說明,其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

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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