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76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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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
原 告 林佳富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郭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39,168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50萬匯款、20萬現金),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自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 360,295元,並以現金償還20萬元。

詎被告竟稱原告先前之還款均為利息,系爭借款本金均未清償,遂於111年11月2日逼迫原告簽立面額1,339,168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業已償還被告560,295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39,168元顯然已超出原告借款甚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3,967元之部分,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應為80萬元,並約定每月付款20萬元,共支付4年攤還,總計應付96萬元。

雙方就借款本金含利息之金額,總共會算3次,會算結果均為雙方討價還價,按總借款期間產生之利息協議簽訂,且多為原告主動表達重新會算欠款;

原告提及清償債務計560,295元,惟被告否認其中20萬元現金之還款,又原告將匯款手續費15元亦作為還款金額,利息也都以最低之利率計算,將雙方原本講定之利息視為無物;

原告自104年2月至110年11月總計積欠利息787,200元,含本金共積欠1,747,200元,扣除原告償還之金額360,295元,尚餘1,386,905元,惟原告僅願意簽立1,339,168元之本票,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主動要求碰面更改借據,協商過程原告均知情,且同意簽立本票後原告尚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亦無計對本票金額有所反駁,被告並無逼迫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而簽立,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向銀行借貸70萬元之借據、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之70萬元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次查,兩造間就借款,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日會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7頁),而原告主張之還款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在兩造109年11月2日第三次會算前,故前揭還款並無法證明係作為兩造會算後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利息滾入本金,違背善良風俗強制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207條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被告)那你拖欠的這幾個月利息辦法給我就只能併入本金了喔!』、『(原告)我知道』」、「『(被告)那就22號處理好就好,我也不想讓你這樣利滾利,但是你沒準時相對就是我要損失給銀行。

希望以後你能對自己的承諾自重。』

、『(原告)明白。』

」、「(原告)…本金的部分我繼續協調,息的部分這個月的先加入本金內」、「(原告)兄弟 抱歉 息您加入本金內、我27號會匯」,有被告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25、341、345頁),是兩造會算時,以未清償之本金加入利息為基礎,係經原告所同意,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3,967元之部分,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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