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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 告 陳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崗熒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王玉白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機車)受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其他金額(含:增加用品費用3,980元、交通費用235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專人照顧費用9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24,215元)應補繳裁判費6,8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各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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