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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宏宸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陳鴻傑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宸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梁陳鴻傑、蔡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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