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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宗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5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05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05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一開始是我朋友要辦貸款,他沒有辦成功,就請我出來辦貸款,我貸款通過了,我朋友說他會繳款,貸款從60萬元還到剩442,052元後就沒有再繳。
我知道是我簽名的我要負責,但我沒有收入,無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還款等語,但無力還款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且被告與其朋友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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