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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11年9月9日之定期檢驗,且積欠費用,經原告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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