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064,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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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代位其債務人卓木南,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暨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之全部被告,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2,56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卓木南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尚有其他遺產,則應以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卓木南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前揭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僅具狀撤回其誤載之被告林少萍,其餘事項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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