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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呂正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原 告 林艷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莊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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