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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妍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紘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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