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林素美
許濬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回復其損害亦因以刑事案件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請求,兩造如若在民事上尚有其他糾葛,惟並非以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身分而為請求損害回復之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之。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且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者,其情形並無從補正。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傷害等案件之被害人,但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之起訴狀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就兩造爭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後方空地編號1位置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其起訴狀理由則記載使用權或收益權),依其聲明事項,顯然為確認之訴性質,且查非請求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回復其損害之聲明事項,由前揭刑事判決理由已具體述明認為被告等於109年7月9日犯有共同強制罪之原因,為兩造均非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權之人,乃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均得共同使用而已,原告請求確認其因繼受而有使用收益特定編號1位置停車位之事,乃屬與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所述,該部分權利亦非對犯罪之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該部分聲明,亦無從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及該刑事判決之審認結果,其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原告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誤以裁定併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