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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邱繼加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繼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邱繼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思瑜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邱繼加負擔。
如對被告邱繼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思瑜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繼加以被告楊思瑜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及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2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邱繼加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6,356元,又被告楊思瑜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邱繼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前揭借款之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繼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邱繼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思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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