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2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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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許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1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91,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5月25日,經核算尚欠原告491,812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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