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40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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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
原 告 盧曉麗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2時35分許,手持不明物品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就醫時臉部縫了兩針。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元、醫院住家往返車資6,000元、慰撫金22萬元,共計236,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上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手持不明物品戳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已確定在案,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萬元等語,但原告表示遺失單據而未向本院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觀諸刑事卷宗內亦無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酌刑事卷宗內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⒉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院住家往返車資6,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尚難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及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6,000元,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卻於上開時地率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8歲,被告現年7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藥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93,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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