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40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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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iRent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不得交他人行駛,被告為承租人仍應負責賠償,且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拖車回原告合作廠商,系爭車輛始經返還,但原告發現被告租賃之系爭車輛造成嚴重受損,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駕駛時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拖車費、修理費、修車期間之租金等。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01,277元,原告已對經計算車齡1年之維修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現值應為281,718元並無爭執,是而,因原告取回時系爭車輛已重大毀損,維修費高過系爭車輛未為出租致毀損前之鑑價約為46萬元,客觀上,縱修復亦成為重大事故車而顯無法恢復至事前狀態,原告以拍賣處置,嗣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款為173,000元,以前述該年分出場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約為48萬元計算,差額為287,000元,但原告同意以較低、即如以維修方式計算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為281,718元,作為本件損失請求金額,並縮減整體總金額之訴之聲明而如後所示。

另,系爭車輛尚欠有租金10,415元、油資2,496元、過路費未繳之214元,與前述損失281,718元合計有294,84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29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出租單及系爭契約、時間表、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車訊資料、毀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為證,被告未為任何爭執,且被告係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油資、過路費等,合計294,843元,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843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合 計 3,200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310元,當庭已縮減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則被告敗訴之部分裁判費核計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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