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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胡荻鑠即東照商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計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備註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22,206元 112.1.26~112.3.26 2.555% 112.2.27~112.8.26 112.8.27~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 112.3.27~112.4.16 2.68% 112.4.17~清償日止 3.68% 2 240,000元 111.11.26~111.12.18 2.43% 111.12.27~112.6.26 112.6.27~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 111.12.19~112.3.26 2.555% 112.3.27~112.4.16 2.68% 112.4.17~清償日止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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